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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9 次修法(110.11.30)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015615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0.12.01 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茲為應民眾需求,參考相關專業醫學會及專家意見,考量六歲前階段,係兒童語言學習及發展之黃金期,應及早參酌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或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相關資源、服務或治療,以改善兒童語言學習及發展,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於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之類別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鑑定向度「b230 聽覺功能」障礙程度 1 增訂未滿六歲之基準,並明定本次修正之附表二甲,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