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06.01.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0515645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及第 4 條附表一、第 5 條附表二、三;並自發布日九十日後施行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6.01.05 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為配合本法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規定,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制度,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全面實施。 鑒於施行後實施作業需求,本辦法前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修正,迄今近二年,為更貼近身心障礙者鑑定現況及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經本部蒐集各界專家意見後,爰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第五條附表二、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規定,內容修正,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修正鑑定向度名稱「結構」為「構造」;修正備註欄中,罕見疾病鑑定類別陳述方式之文字,以臻明確;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鑑定人員資格新增呼吸治療師。(修正規定第四條附表一) 三、「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規定,內容修正,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故修正鑑定向度名稱「結構」為「構造」;為確保各類鑑定向度同程度基準之公平性,依據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以下簡稱 AMA)評估全人損失百分比第六版之全人損失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 ,以下簡稱 WPI),刪除第四類鑑定向度-呼吸功能,原基準障礙程度 1 之 5Apnea-hypopnea index(AHI) 大於 40/hr,連續使用呼吸輔助器六個月以上,確認其狀況為不可逆之變化無法改善,需長期使用呼吸輔助器者;新增第六類鑑定向度-泌尿系統構造;為確保各類鑑定向度同程度基準之公平性,依據 AMA 之 WPI 修正第七類鑑定向度及基準;刪除第八類鑑定向度-皮膚的其他功能,將原基準皮膚區域構造內容移列並修正文字。(修正規定第五條附表二) 四、「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規定,內容修正,將第一類意識功能經每年至少一次現制鑑定修正為經至少二次;新增第二類鑑定向度-平衡功能及第六類鑑定向度-排尿功能及泌尿系統構造。(修正規定第五條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