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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2.08.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2156078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8、9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一甲、第 8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甲修正總說明(112.08.10 修正)》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鑑於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發展情形,且考量其障礙情況,並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參考相關專業醫學會及專家意見,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四條附表一甲,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輸入系統等文字,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系統名稱,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一致,將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修正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考量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爰於附表二甲之二、(八)鑑定向度 s810 皮膚區域構造之損傷定義增列有關因燒燙傷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規定;並就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內容修正;另為因應行政作業及系統功能增修所需作業時間等前置配套作業,並定明本次修正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刪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滿六歲兒童應於有效期日前六十日內,重新申請鑑定之規定,其重新申請鑑定規定回歸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少爭議。(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配合本法第五條用語一致,將附表一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修正為「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考量兒童就醫科別之可近性及便利性,爰於附表一甲之類別四之鑑定向度 b440 呼吸功能及 s430 呼吸系統構造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增列專科醫師科別。(修正規定第四條附表一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