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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14 次修法(113.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3130296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3.11.18 修正)》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考量禽、畜動物食用合法施用農藥之飼料作物後,可能導致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爰修正「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增修訂克凡派等十一種農藥於禽、畜產品之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