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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8 次修法(109.05.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913010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9.05.20 修正)》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因禽、畜食用施用農藥之飼料作物後,可能導致禽、畜產品中含有農藥殘留,為健全法規俾利監測,使各界有所依循,爰修正「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增修訂亞滅培等十二種農藥於禽、畜產品之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