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5 次修法(107.06.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301017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07.06.27 修正)》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禁止使用農藥安殺番,另因家禽食用含芬普尼之飼料作物後,可能導致禽蛋中含有芬普尼殘留,爰修正「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刪除農藥安殺番之殘留容許量,並增訂農藥芬普尼於禽蛋之殘留容許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