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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第 2 次修法(115.02.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 115156017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助產機構設置標準修正總說明(115.02.05 修正)》 助產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依據助產人員法(以下稱本法,原名稱為助產士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隨社會變遷,民眾對於自然分娩過程之尊重、自主性、安全感需求提升,助產機構之照護實務亦相應調整。 鑑於助產觀念與照護模式轉變,引進從待產、生產到恢復一體化之照護空間,有提升助產機構空間配置彈性與照護品質之需求,並依實務修正相關設施及設備規定,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助產觀念演進,提升空間配置彈性,並增訂紀錄保存設施及安全衛生相關硬體,修正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之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實務需要及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助產機構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助產機構供照護產婦及新生兒使用之空間,不於地樓層
  1. 助產機構依需要置九床以之觀察床
  2. 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第 3 條

  1. 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施及設備。
  1. 助產機構下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 二、觀察室。 三、觀察。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備。
  2. 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第 4 條

  1. 助產機構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生器械包及產包。 二、血壓計、體溫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成人及嬰兒血氧監測儀。 六、保暖設備。 七、靜脈點滴設備、強心針及其他急救藥品與醫療器材。 八、其他接生用物: (一)灌腸、導尿器、會陰沖洗器。 (二)會陰縫合器材。 (三)子宮收縮口服藥及針劑。 (四新生兒用藥膏。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
  1. 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

第 5 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 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第 6 條

  1.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