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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 1 次修法(111.03.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082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總說明(111.03.29 訂定)》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現今國際貿易發達,人貨流通頻繁興盛,為防範境外動物傳染病藉此傳入我國,並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管理制度,參採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規範,就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除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外,規範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實質內容,包括申請程序與輸出國應符合之疫情狀態、對應施檢疫物之應施檢疫動物傳染病、來源場或生產設施應符合之要求、輸出前應施行之檢疫措施、由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或輸入人應檢附之其他文件所記載事項及輸入後隔離檢疫之措施等,爰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共計二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準則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規範輸入應施檢疫物應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第三條) 四、規範禁止輸入之動物及其精液、卵、胚、受精蛋及符合一定條件得為輸入之情形。(第四條) 五、輸入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及自美國輸入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五條) 六、輸入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六條) 七、輸入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及自指定國家輸入哺乳綱偶蹄目動物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七條) 八、輸入哺乳綱之犬、貓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及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八條) 九、輸入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偶蹄目、犬及貓以外之其他哺乳綱動物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九條) 十、輸入鳥綱、哺乳綱以外之其他綱動物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條) 十一、輸入實驗動物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一條) 十二、輸入動物精液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二條) 十三、輸入動物胚及自指定國家輸入動物胚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三條) 十四、輸入動物應申請排妥輸入後隔離場所及輸入後應隔離日數。(第十四條) 十五、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第十五條) 十六、輸入肉類產品應符合之檢疫條件及符合一定條件得為輸入之情形。(第十六條) 十七、輸入飼料類產品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七條) 十八、輸入牛血清及動物用疫苗及自指定國家輸入牛血清、胎牛血清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八條) 十九、輸入非屬肉類、飼料類、牛血清及動物用疫苗之其他產品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十九條) 二十、輸入供試驗研究用生物樣材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第二十條)二十一、本準則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之申請程序。(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本準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