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1.12.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33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修正總說明(111.12.06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訂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並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八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為協助種原輸入及推動國內生技產業發展,規範輸入雛禽及受精蛋來自經風險評估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之指定設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限制,爰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一之二、附件一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