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1.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24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第 9 條條文之附件七之一、第 10 條條文之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 18 條條文之附件十六之一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及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修正總說明(111.08.11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且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修正。考量為控制疫病輸入風險並兼顧實務作業,部分動物於符合檢疫條件規定得免予輸入隔離檢疫,無需申請排妥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故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另為因應國際貿易現況,規定活魚與其配子及受精卵、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澳大利亞供人食用活鰻魚及活鮑魚得免予輸入隔離檢疫,且為確保輸入兔及牛血清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修正檢測規定,爰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四條、第九條附件七之一、第十條附件八之三、附件八之四、附件九、第十八條附件十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