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2.01.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214808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增訂第 16 條條文之附件十四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1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2.01.16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訂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迄今修正四次,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為因應日本要求與世界貿易組織平等互惠對待原則,於符合國際規範及確保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增訂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爰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