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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 2 次修法(111.06.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20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之附件十八之四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九條附件十八之四修正總說明(111.06.17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訂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為因應國際貿易現況及確保輸入乳品、肉粉、骨粉、肉骨粉、血粉、血漿蛋白粉、生獸皮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爰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九條附件十八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