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1.11.27)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114832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1.11.28 修正)》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訂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並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一日修正。為確保自巴拉圭輸入供人食用豬肉無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經評估結果,產品應符合動物檢疫及屠宰衛生法規及相關國際規範,另考慮對國內豬肉產業之影響,僅擬開放部分品項,增訂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應符合之檢疫條件,爰修正「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檢疫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增訂本準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