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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第 10 次修法(106.10.0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605182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27、27-1、33-1~36-1、39、41、4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10.03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八次修正,對我國技術士技能之精進,具有顯著成效,經考量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擬具本規則部分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維護技能檢定公平性,修正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之人員,於測試前後均應確實遵守保密義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為強化技能檢定之公正性,明定應檢人為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辦理單位相關試務人員者,不得在原單位應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為強化技能檢定行政管理,參照考選部「實地測驗規則」第九條規定,新增監評人員現(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或其服務單位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應遵守自行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為確保技能檢定考區及試場秩序,參酌考選部「監場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新增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賦予監場(評)人員執行公務之權限與義務;另針對違規情節重大者,測試辦理單位應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函文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六、為切實查驗應考人身分及強化技能檢定公正性,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調整進入檢定試場程序及新增不得攜帶科技品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七、為強化技能檢定公平性及公正性,並衡酌違失處分衡平性,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相關規定,依應檢人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取消應檢資格及扣分(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 八、為強化技能檢定公正性,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新增攜帶違規科技產品、工具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者,納入扣分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