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次修法(108.08.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動發能字第 108051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26、27、29、34~36、38、39、48、53、59、64 條條文;增訂第 62-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8.27 修正)》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次修正,因應科技進步、電子資訊設備技術變革趨勢,並為完備技術士技能檢定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及規定,提升技能檢定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經考量技能檢定辦理之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產業發展趨勢及檢定實務需求,修正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筆試非測驗題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為使應檢人儘早接獲術科測試通知相關資料,修正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通知術科測試相關資料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配合實務上已要求術科辦理單位協同教學業界專家,不得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爰修正增列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為本條文管制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鑒於本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配合修正增列應檢學員或學生之現任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應迴避該單位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評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五、鑒於術科測試結束後,倘發現監場人員有違失情事時,實務上已無法解除職務,爰酌修本條文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六、現行符合各該技能檢定職類報檢資格之外籍人士參加檢定時,均持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應試;另為杜絕應檢人向其他應檢人借用文具或攜帶禁止物品入場應試之違規情事,配合調整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 七、配合本規則第十九條新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方式包括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測試方式,爰酌修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 八、為完備技能檢定偶發事件處理之法制程序,新增學科或術科測試發生本規則未定其處理方式之偶發事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九、基於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測試屬延續性作業,本次修正規定內容於年度初始同步施行方為妥適,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