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15.07.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561142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7 條條文;刪除第 26 條條文;依第 27 條規定:第 23 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115.07.13 修正)》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為配合「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修正,刪除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等廢四機回收聯單制度,並同步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3 條
新
-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舊
-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第 26 條
新
- (刪除)
舊
-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