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3.11.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總說明(113.11.29 訂定)》 為防制詐欺犯罪危害,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服務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其中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就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規範相關管控措施,包含對於疑涉詐欺帳戶(號)等之控管、相關資料保存、通報警察機關、聯防及款項返還等,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循事項,爰訂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分為六章,計七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二、第二章「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 (一)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第三條) (二)存款業務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採取之持續審查措施。(第四條) (三)存款業務機構照會同業之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第五條) (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第六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採取之持續審查措施。(第七條) (六)電子支付機構照會同業之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第八條) (七)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第九條) (八)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得採取之持續審查措施。(第十條) (九)發卡機構照會同業之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第十一條) (十)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或交易之認定基準。(第十二條) (十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採取之持續審查措施。(第十三條) (十二)虛擬資產服務商照會同業之項目及相關作業程序。(第十四條) 三、第三章「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 (一)存款業務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確認開戶人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往來交易紀錄,及照會同業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等。(第十五條) (二)存款業務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處理措施;虛擬帳號經通報為警示時,存款業務機構應為之後續處理,及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第十六條) (三)司法警察機關應通知存款業務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之作業。(第十七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往來交易紀錄,及照會同業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等。(第十八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處理措施,及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第十九條) (六)司法警察機關應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之作業。(第二十條) (七)發卡機構應保存確認持卡人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往來交易紀錄,及照會同業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等。(第二十一條) (八)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處理措施,及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第二十二條) (九)司法警察機關應通知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之作業。(第二十三條) (十)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保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往來交易紀錄,及照會同業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等。(第二十四條) (十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處理措施,及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通報司法警察機關。(第二十五條) (十二)司法警察機關應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之作業。(第二十六條) 四、第四章「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 (一)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者,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即查詢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已轉出,應通報相關受款機構或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二)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第四十一條) (三)受詐騙民眾親自至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發卡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時之聯防通報作業。(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 (四)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發卡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依通報警示之機關規定方式登錄聯防通報內容。(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五)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之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就被通報之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之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六)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七)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發卡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 (八)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開戶人、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及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有疑義時之救濟管道。(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五、第五章「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得發還警示帳戶(號)內等被害人匯(轉)入之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 (二)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通知被害人,並規範被害人應檢具之文件及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方式。(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 (三)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得逕行結清帳戶(號),並將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轉列其他應付款或其他應付虛擬資產之情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 (四)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及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 (五)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指定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處理事宜。(第六十八條) (六)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六十九條) 六、第六章「附則」: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七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