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5.01.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56020205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辦法總說明(115.01.23 訂定》 於一百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受樺加沙颱風、鳳凰颱風等外圍環流影響,導致馬太鞍溪上游堰塞湖溢流,造成花蓮縣光復鄉、萬榮鄉、鳳林鎮等境內嚴重災損,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整治工作,爰依據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十一款所定涉及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訂定「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相關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二條) 二、為辦理本條例所定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明定本部得辦理之水利相關設(措)施。(第三條) 三、各補助項目之補助金額比例及其申請、文件、審查相關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配合提供查核資料義務。(第六條) 五、不得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第七條) 六、不予補助及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款項之事由。(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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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辦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新
- 為利災區復原重建整治,本部得辦理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相關設(措)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三、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四、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五、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六、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設(措)施。
第 4 條
新
- 前條規定之各項設(措)施,屬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者,其補助金額為全額補助。
第 5 條
新
- 本辦法補助之內容、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新
- 本部得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設(措)施或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第 7 條
新
-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設(措)施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第 8 條
新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五、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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