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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 1 次修法(115.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1504000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精神衛生法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總說明(115.02.03 訂定)》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關於精神疾病病人與身心障礙者之自由、自主權、就醫權、安全保障、平等對待及社區融合之理想等面向,通盤檢討修正。為強化對病人之人身自由及醫療權益保障部分,於該法第五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中,一方面擴大「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在原先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外,並將「聲請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與「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納入司法審查範圍,另方面就上述事件之第一審導入「專家參審制度」,明定應由職業法官擔任審判長,與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各一人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以兼顧醫療專業判斷與病人之人身自由及權益保障。 依精神衛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至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爰訂定「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九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參審員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司法院決定參審員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法院時之審酌因素。(第三條) 四、受推薦參審員應具備之積極資格。(第四條) 五、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參審員來源(現任或受推薦前六年內曾任「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或儲備審查委員、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訓練課程且通過評核者)。(第五條) 六、不得受推薦為參審員之事由。(第六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撤回推薦之情事。(第七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補行推薦參審員之情形。(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有關嚴重病人之許可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及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第一審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以下簡稱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以下簡稱病權代表參審員)。

第 3 條

  1. 指定醫師參審員與病權代表參審員之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之法院,由司法院參酌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幅員、案件數量、業務需要及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所在地區定之,得不受單一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限制。

第 4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應具有七年以上之醫師經驗,且現為本法之指定專科醫師。
  2.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病權代表參審員,應具有從事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促進事務之相當經驗。

第 5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所定之參審員人數,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委員及儲備審查委員中,各推薦適當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2.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推薦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於受推薦前六年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一、曾任審查會審查委員或儲備審查委員。 二、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程且通過評核。

第 6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受推薦為參審員: 一、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之情事。 二、有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之情事。

第 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

第 8 條

  1. 司法院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無從遴定或任命第三條所定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補行推薦。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