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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 1 次修法(115.06.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 115196165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依第 6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總說明(115.06.15 訂定)》 為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新增第二十九條條文,定明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其依親眷屬,於符合特定永久居留及合法居住年限等條件後,得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爰依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授權,擬具「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前述人員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之法源依據。 鑑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服務對象與給付內涵,與現行長期照顧服務給付標準具高度同一性。為確保法制體例統一,避免相同給付事項散見不同法令而導致適用歧異,爰將相關規範整合於本辦法,以落實本法延攬及留用國際人才之原意,確保符合條件對象之長照權益保障與我國國民享有同等待遇,體現法律適用之衡平原則。 另考量外國人才及其眷屬申辦服務之資訊可近性,本辦法採簡政便民架構,整合申請資格、作業程序及給付基準於單一法規,俾利當事人明確知悉權利義務,無需於多部法令間反覆檢索。透過程序整合設計,除提升行政效率外,亦增加外國人才申請服務之便利性,建構更為友善之留才環境,爰訂定本辦法,共計六條,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申請長期照顧服務資格。(第二條) 三、定明申請文件及查對資料之配合機關。(第三條) 四、申請人申請長照服務及給付,準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第四條) 五、定明申請人因回復或歸化我國國籍而身分轉換者之權益保障。(第五條) 六、考量相關機關及單位需擬訂配套措施及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爰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2.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3 條

  1. 申請人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
  2. 前條第二項條件,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供之居留資料進行查對。

第 4 條

  1. 申請人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金額後,準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提供服務。

第 5 條

  1. 經前條核定得接受長照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其取得長照服務之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廢止,並終止服務。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