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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

第 1 次修法(115.08.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5126038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依第 7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總說明(115.08.07 訂定)》 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為完備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明,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產業利益者,應提撥一定比率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同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其產生產業利益之認定、提撥回饋金之一定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爰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業利益回饋辦法」,全文共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產生產業利益之認定方式。(第二條) 三、產業利益提撥回饋金之義務及要件。(第三條) 四、回饋金提撥比率之計算方式。(第四條) 五、產生產業利益申報及查核。(第五條) 六、產生產業利益、回饋相關資訊之公開。(第六條) 七、配合本條例訂定施行日期。(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產業利益,指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者執行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所得結果,取得各項國內外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因而產生之下列利益: 一、授權產業運用之授權金或權利金。 二、讓與權利之價金。 三、作價投資產業之股權。 四、其他財產上利益。
  2. 前項申請者,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受政府機關委託之大學、法人或機構。

第 3 條

  1. 申請者經主管機關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核准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得結果自申請日起十五年內,產生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產業利益者,應向保險人繳交回饋金,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第 4 條

  1.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申請者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之目的、方式、預期產生之產業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以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不低於百分之十計算;其難以預期實際產生之產業利益者,由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申請者以行政契約約定之。

第 5 條

  1. 申請者產生產業利益時,應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申報所產生產業利益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要求申請者提出說明。
  2.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前項申報,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申請者取得之權利、運用情形與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1. 保險人應定期公開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產生之產業利益、回饋金或其他相關資訊。

第 7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