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5.08.0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15126037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依第 5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總說明(115.08.07 訂定)》 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為完備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爰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為落實及明確定義本條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計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可識別個人身分之定義。(第二條) 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利用結果報告之交付期間與內容,以及發表論著之提交義務與資料來源載明方式。(第三條) 四、本條例所定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四條) 五、配合本條例訂定施行日期。(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可識別個人身分,包括可直接識別該個人身分,及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或其他方法處理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身分。
第 3 條
新
- 申請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者,應於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年內為之。
- 前項利用結果報告,應包括計畫名稱與案件編號,及其他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事項。
- 申請者就利用結果發表論著時,應於論著公開發表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說明論著之出版年月、期刊名稱、作者姓名及論著名稱。
- 申請者應以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方式,於前項論著中載明資料來源或刊載處。
第 4 條
新
- 本條例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5 條
新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歷史法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