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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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條 異動 115 年 08 月 06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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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可識別個人身分,包括可直接識別該個人身分,及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或其他方法處理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身分。
第 3 條
- 申請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利用結果報告提供予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者,應於利用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年內為之。
- 前項利用結果報告,應包括計畫名稱與案件編號,及其他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事項。
- 申請者就利用結果發表論著時,應於論著公開發表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說明論著之出版年月、期刊名稱、作者姓名及論著名稱。
- 申請者應以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方式,於前項論著中載明資料來源或刊載處。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書面,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