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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1150 號

日期 42 年 11 月 05 日

判例要旨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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