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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
判例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止租約,即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