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29 年渝上字第 130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9 年 08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126、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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