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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8 年上字第 1318 號
判例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