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62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5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8、280、2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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