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158 號
判例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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