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68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05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3、364、7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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