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
66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6 年 06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28、751、7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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