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