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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8 年上字第 1898 號

日期 1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擔保物之設置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凡債權曾經設定擔保物者,在債權人固得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受清償,而債務人要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即可拒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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