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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8 年滬上字第 206 號

日期 2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後,受破產之宣告,出質人清償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返還質物時,破產管理人自應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取回質物,以之返還出質人,不得謂出質人與破產管理人不法侵害破產債權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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