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地,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52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2 年 08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7、263、7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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