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81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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