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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0 年渝上字第 311 號
判例要旨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