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9 年台上字第 313 號
判例要旨
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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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