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0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18、7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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