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年上字第 315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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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上字第 3150 號
判例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