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68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8 年 11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5、366、7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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