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86 年台上字第 33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6 年 11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02、259、8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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