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而駁回之。
60 年台上字第 379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10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57、1302、13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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