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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年上字第 410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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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3 年上字第 4107 號

日期 32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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