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72 年台上字第 472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1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7、189、2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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