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廢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6 年 02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438、4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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