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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日期 66 年 02 月 24 日

判例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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