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若已逾此期間,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在第三審未為終局裁判前,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其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者,雖其提出之時第三審尚未裁判,而由第二審法院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時,已在第三審裁判以後者,不得謂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
26 年渝聲字第 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7 年 03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43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