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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

日期 40 年 04 月 24 日

判例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40 年台上字第 618 號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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