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 (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 。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