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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渝上字第 759 號

日期 29 年 04 月 24 日

判例要旨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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