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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上字第 895 號

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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